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饒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作為修繕房
屋之用,並簽訂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
月10日止,並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6期每期
支付原告5,775元,第7期起每期支付原告6161元。前6期
利率按年利率5.1%計算,第7期起按年利率8.9%計算。
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
1,452元未清償,經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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