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國安未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該路10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有陳OO(原名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OO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左橈骨、右橈尺骨骨折、腦震盪、右上唇撕裂傷2公分、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共5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詎黃國安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OO受傷,不但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叫救護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黃國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提供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人簡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一有智識之成年人且行車多時,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參警卷第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陳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顯明。
四、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左橈骨、右橈尺骨骨折、腦震盪、右上唇撕裂傷2公分、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共5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一節,有健仁醫院97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所述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另告訴人上開所述傷害,經治療後檢查結果,其手腕活動受限、經復健治療恢復效果有限,且告訴人係理髮師,對其生活恐有影響,綜整後,評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6月20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54369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交訴緝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之情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一肢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故起訴書上開所載,應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審交訴緝卷第90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該駕車上路,且於上
路後仍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於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不輕之傷害,所為已屬不該;復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惡性非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1條第5款,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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