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11月14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因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達30多日,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且家中尚有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及臨盆待產之妻子極須照料,請裁定免除強制戒治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1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0分,行為觀察0分)、臨床徵候得40分(戒斷症狀20分、多重藥物使用0分、注射使用0分、使用期間10分、情緒及態度1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社會功能不良5分、支持系統2分),合計5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無據。至抗告人家中情形,即令屬實,亦不得資為無須實施強制戒治之依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