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北新路3段236號前雙向六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緊跟在後),而當時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柏奇 在甲○○車輛前方之路旁駕駛DC─8102號小客車起駛,亦疏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而駛進外側車道上,甲○○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在甲○○後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閃煞不及,撞及甲○○所駕營業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乙○○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受到右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唇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左上第二門齒破裂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勢。甲○○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變換車道後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路段地面標線為虛線,是可以變換車道之路段,當時係因一部停在路邊之小客車突然起步切入其車道,伊向左閃避時遭告訴人撞上,有過失者應為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坦承為職業駕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後,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乙○○撞及被告所駕營業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當場人車倒地,受到右側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下唇開放性傷口、雙膝挫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左上第二門齒破裂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勢一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外(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當場目擊之 張建誠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有向左切入車道,導致告訴人受傷(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復有告訴人受傷之景美醫院93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與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參照(分見偵查卷第17頁、第5頁至第8頁、第34頁、第45頁至第49頁)。又證人吳柏奇於警詢時供承,我目擊一輛營小客車從我旁邊經過,聽見碰撞聲,我當時是駕駛DC─8102號小客車使用方向燈由路邊要起步,事故現場就在我左側,營小客車本來是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我旁邊時有向左側變換車道,機車我不清楚是行駛在何車道(見偵查卷第23頁)。再依乙○○於警詢時所供,我行駛在第三車道(即最外側),甲○○所駕之營小客車,突然在我右邊向內側車道快速超車切入,我剎車不及,撞及甲○○小客車車尾(見偵查卷第16頁)。則本件應係被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遇其前方之吳柏奇車輛自路邊起步,乃向左變換車道,而乙○○所騎機車跟隨在後,致撞及被告車輛後方。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吳柏奇停在路旁突然起步切入車道之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後方乙○○車輛動態,變換車道向左閃避,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應有疏失。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吳柏奇駕駛小客車,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閃避起駛車輛變換車道,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吳柏奇固有疏失,且乙○○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有疏失(此點前述鑑定報告未予論述),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而被告之疏失與乙○○之受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吳柏奇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吳柏奇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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