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請人戊○○相對人丙○○CHI
甲○○C.Y丁○○C.M乙○○C.F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姓名應更正為:丙○○(CHI-CH
ENGTANG)、甲○○(C.Y.TANG)、丁○○(C.M.TANG)、乙○○(C.F.TANG)。
二、關於丙○○居所應更正為「居2044MESITAAVEWCOVINACA91791U.S.A.」。
三、關於甲○○居所應更正為:「居32QUILDHALLDRIVE,SCARBOROUGHONTARIOMIR3Z9CANADA或1049OBAN-DRIVEL.A.CALIF90065U.S.A.」。
四、關於丁○○之居所應更正為:「居32QUILDHALLDRIVE,SCARBOROUGHONTARIOMIR3Z9CANAD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