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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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
楊進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附帶民訴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乙○○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號為一六五O之建物起造人,且亦為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四號權利範圍為二萬七千九百分之一千零七十五之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訴外人 陳慧卿 所屬之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前開建物之營造商,而該建物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竣工,系爭建物竣工後,曾發生頂板之樓地板嚴重崩落之瑕疵,被上訴人乙○○明知其為一致生公共危險之海砂屋建築物,並於嚴重崩落後就該建物頂板之樓地板剝落處進行過修繕與補強,嗣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乙○○招貼出售房屋廣告,因見上訴人有意購買前述建物及土地,而詢問該房屋有無漏水、龜裂、頂板之樓地板剝落或其他輻射屋或海砂屋之瑕疵時,非但一再積極保證系爭建物絕無龜裂、頂板之樓地板掉落或有任何海砂屋及雜質等成分(即所謂之海砂屋),且明知該建物曾發生頂板之樓地板嚴重崩落、並經過修繕與補強,且屬於一海砂屋等重大瑕疵事故,亦故意不為告知,致使上訴人陷於該建物係合法、安全且無瑕疵存在之物之錯誤,並於此等錯誤之認知下,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詎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系爭建物之頂板樓地板泥塊竟紛紛剝離墜落,連帶毀損支撐樓地板之輕鋼架,導致承租人無法正常營業,經上訴人將此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乙○○非但置之不理,且旋於當日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九地號之土地,分別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迅速脫產以規避上訴人之訴追,嗣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委請專業機關進行檢測後,發現系爭建物為一海砂屋,始知受騙。因認被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詎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已構成詐欺罪,原審未傳訊 朱永寬 、 桂楚堅 、 沈福元 、 黃種雄 等,有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答辯,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3年度自字第164號),經自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