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91號聲請人己○○
丙○○乙○○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9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而聲請人己○○、丙○○、丁○○、乙○○4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配偶庚○○於其與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時曾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甲○○○,此有證人庚○○於98年5月7日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626號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聲請人甲○○○於
92年7月間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是聲請人甲○○○遲至98年3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因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合法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甲○○○,聲請人己○○、丙○○、丁○○、乙○○等4人自非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存在。是故本件聲請人己○○、丙○○、丁○○、乙○○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更屬無從予以准許。因此聲請人己○○、丙○○、丁○○、乙○○4人所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