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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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一)李孟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房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年12月1日,佯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 莊麗卿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套房(起訴書誤載為雅房)1間,致莊麗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該間套房出租予李孟孺使用,李孟孺於承租期間一再拖延支付租金,迄於104年2月底某日,其未告知莊麗卿即搬離上址,且未支付分文租金,而獲有於前揭承租期間使用上開套房之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每月租金5000元×3個月(103年12月、104年1、2月)=1萬5000元】之使用利益。(二)李孟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自始即無付款真意,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接續2次前往莊麗卿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之「柒柒小吃店」,佯以點用餐飲消費,1次消費金額各約1萬元(2次消費金額共計2萬元),致莊麗卿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供李孟孺使用,李孟孺2次皆迨至用餐結束始表明沒錢付款,並向莊麗卿藉口稱要去領錢付款而取走消費帳單。李孟孺於104年2月底搬離上址套房後,對上開租金及消費款未再聞問,全未支付,莊麗卿因追討無著,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孟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莊麗卿承租上開套房,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1萬5000元,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接續2日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柒柒小吃店」,點用餐飲消費,金額共計2萬元,惟未支付消費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欠告訴人錢而已,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2月1日,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套房1間,迄於104年2月底某日,未告知告訴人即搬離上址,且未支付上開3個月承租期間之租金共1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另有於103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接續2次前往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之「柒柒小吃店」,點用餐飲消費,1次消費金額各約1萬元(2次合計2萬元),告訴人遂提供餐飲供被告使用,被告2次皆迨至用餐結束始表明沒錢付款,並向莊麗卿藉口稱要去領錢付款,嗣被告於104年2月底搬離上址套房後,對上開租金及消費款未再聞問,全未支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418號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44至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28398號卷第20至22頁、核交字卷第6至7頁、偵緝字609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42頁、第45頁正反面),且有被告所簽發供和解用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28398號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初去莊麗卿店內消費及承租套房當時身上是否沒有足夠資金?)答:是。(問:用完餐後,莊麗卿有找你要結帳?)答:是。(問:你面對莊麗卿結帳要求,你如何應付?)答:當時他說可以先簽帳。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錢,我跟他說不然先跟你簽帳,我要求兩次他才答應。」等語(見偵緝字1418號卷第50頁正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問:你在短短兩天之內就欠了告訴人消費款2萬元,你在消費當時你是否有能力去支付費用?)答:當時是沒有想那麼多。(問:以你到目前都還沒有還該消費款,表示你當時沒有能力去支付這些款項?)答:是。(問:你積欠告訴人的租金從第一期開始就沒有支付?)答:是。(問:所以你在與告訴人承租的時候是否也沒有能力去負擔租金?)答:是,因為我那時候是被家裡趕出來。(問:你跟告訴人說你家開貨運公司是因為告訴人跟你要租金或是跟你要店裡的消費款你付不出來,所以你就跟她講你家裡是做什麼的貨運公司有錢叫她放心,你有這樣跟她講是嗎?)答:是。(問:你跟告訴人租房子的時候,那時候你身上是沒有足夠的錢去支付?)答:一開始就沒有。(問:如果你當時連租金都沒有辦法付,你為何還跑去店裡消費還消費10000塊連續消費兩天?)答:那時候就是心情糟,然後去那邊喝酒。(問:在消費之前,當時你確實也沒有這個能力去付消費款項?)答:那時候被家裡的人轟出來錢都被收起來,家裡的人不給我。(問:家裡也不給你經濟資助?)答:對。(問:在103年12月30、31日到莊麗卿所經營的小吃店消費的時候,身上也沒有款項可以支付消費款是嗎?)答:是。(問:你是在消費完畢才跟莊麗卿說你沒有錢可以付錢是嗎?)答:對。(問:你有無跟莊麗卿講要去領錢來付?)答:有。(問:兩天都有這樣講?)答:對。(問:後來為何沒有去領錢付錢?)答:那時候跑回家要去跟家裡的人拿錢。(問:所以實際上你的帳戶也沒有錢可以領對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36至37頁、第45、46頁),可知被告已自承其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套房及至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小吃店內消費時,實已處於無資力支付租金及消費款之狀態,其家人亦拒絕給與其經濟資助,被告竟仍執意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套房,並一再藉詞拖延支付租金,又於短短兩日內即在告訴人店內點用餐飲消費高達2萬元,於用餐結束後始告稱身上沒有錢,並明知自己帳戶內無錢可領,仍對告訴人佯稱要去領錢支付消費款作為搪塞,嗣後復未告知告訴人即趁隙搬離上開套房,對於所積欠之上開租金及消費款未加聞問,且分文未付,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偵查中到庭雖屢屢陳稱願意償還上開租金及消費款,然經檢察官多次召開偵查庭給予其機會還款,被告卻仍一再拖延,始終未予償還,此亦有其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套房及至告訴人上開小吃店消費之初,主觀上即已抱持白住及白吃白喝之心態,其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資力,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而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已至為顯然,其致告訴人因誤信其有支付房租、消費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上開套房供其居住及提供價值2萬元之餐飲供其使用,而詐得使用上開套房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提供餐飲之具體現實財物等犯罪事實,均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又起訴雖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雅房」1間,惟被告於本院已明確陳稱向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係包含衛浴之「套房」,並非「雅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出租予被告之房間為包含衛浴之「套房」,並非「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互核相符,堪認起訴書上開所載與事實未合,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再被告雖否認於上揭時、地用餐結束後有取走消費帳單,惟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起訴書有寫被告在103年12月30、31日兩天去你店裡消費的時候,有藉口說要領錢付款,然後把消費帳單拿走,是否如此?)答:是。(問:兩天都是這樣?)答:是。(問:兩天都說他要去領錢,說要看帳單多少錢要領多少?)答:是。(問:結果拿走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付錢?)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此情之必要,且告訴人倘仍保留上開消費帳單,應會於本案報警處理時即提出作為證明自己主張之證據,豈會隱匿不予提出,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莊麗卿證稱被告有取走消費帳單乙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詐欺告訴人提供餐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明知自己已無能力支付房租及消費款,竟仍對告訴人詐租房屋及至告訴人店內佯為點用餐飲消費,而獲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及詐得餐飲供己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又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按調解內容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前揭承租期間使用上開套房之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使用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告訴人所提供價值共計2萬元之餐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價值2萬元之餐飲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被告先償還積欠告訴人之上開餐飲消費款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106年7月7日凌晨,償還告訴人2000元之消費款乙節,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無誤,則被告既已償還2000元之部分消費款,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應認被告所獲價值2000元餐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該2000元後,被告尚有價值1萬8000元餐飲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上揭犯罪事│李孟孺犯詐欺得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欄一、(│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一)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仟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犯罪事│李孟孺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實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二)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仟元之餐飲沒收之││││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仟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