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用選任辯護人徐文宗律師
林雅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用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詐欺取財:㈠於99年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其「快樂農
場」合夥人 吳煥輕廖惠瑩 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吳煥輕、廖惠瑩另經營之富吉爾公司(吳煥輕、廖惠瑩經營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出售品名為「富吉爾」之天然微鹼小分子活化水機)名義,向酒商臺灣培立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培立公司)負責人 蔡登柯 佯稱:「富吉爾公司的 吳董 及廖小姐要與你合作賣公司的酒,酒的貨款待吳董回國後會支付給你」等語,而向培立公司訂購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酒共計86箱,致培立公司負責人蔡登柯陷於錯誤,而依宋用之指示,將該86箱送至不知情之廖惠瑩住處暫放;宋用再將該酒全部載走,以低價賤賣,賣得款項僅部分用以支付培立公司價款,其餘供己花用。嗣培立公司負責人蔡登柯向富吉爾公司請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宋用獲悉農場會計小姐 蔡淑芬 之弟 蔡坤燐 因竊取福茂生物科
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之堆高機,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7月間,向蔡坤燐之姊蔡淑芬佯稱與福茂公司負責人熟識,可以8萬元之費用與對方商談和解;致蔡淑芬陷於錯誤,於99年7月1日,委由蔡坤燐之友 翁宗志 交付8萬元與宋用。於99年7月6日,宋用向蔡坤燐之妻 陳麗卿 佯稱:該案件由彰化二林分局處理,其可請二林分局刑事組之朋友幫忙,因刑事組警員1組有6人,每人包1萬2000之紅包等語;致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7萬2000元與宋用。宋用再向蔡淑芬訛稱:承辦檢察官為其同學,需包3萬6000元紅包,其已先代蔡淑芬支付2萬元,剩餘1萬6000元將自蔡淑芬薪水扣除等語;致蔡淑芬陷於錯誤而同意宋用從其薪水中扣除前述款項。宋用另佯稱須委請律師代寫和解書或委請友人代寫訴狀等語;致蔡淑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000元、1200元等之費用與宋用。蔡淑芬等人直至蔡坤燐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煥輕、廖惠瑩委由 邢建緯 律師、 洪瑞霙 律師告發、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用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登柯(培立公司負責人)、 吳淑芬 (蔡坤燐之姊)、 陳維堯 (福茂公司業務人員)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吳淑芬與被告問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起因於被告詐稱可擺平蔡坤燐所涉之刑事案件,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且以認識司法人員為由詐騙受害人,戕害司法威信,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淑芬、培立公司負責人蔡登柯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或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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