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許市
許飼 許金葉 許國瑞 生前住台.(已歿)上訴人即許國瑞之繼承人 許慶山
賴素玉 許昱成 許惠青 許郁彬 許榮枝許金鑾許菊美 許美秋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莊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許慶山、 許賴素玉 、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 施許菊美 、許美秋為上訴人許國瑞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上訴人許國瑞於聲明上訴後,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本件訴訟程序已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許慶山、許賴素玉、許昱成、許郁彬、許惠青、許榮枝、蔣許金鑾、施許菊美、許美秋等人為上訴人許國瑞之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以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47頁以下),該繼承人等應即承受訴訟,並與上訴人黃許市、 李許飼 、許金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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