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積欠債務,缺款償還,竟,於民國95年2月16日10時許,持之前與乙○○在臺南縣○○鄉○○村○○路○○○巷○號2樓之3住處共居時取得之鑰匙,開啟該戶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擅取乙○○所有放置在房間衣櫥抽屜內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密碼條1紙後,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之提款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59分許接續5次將上開信用卡插入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乙○○之存款,其中2次分領20,000、10,000元未果,僅其中3次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2筆及20,000元1筆款項,共計30,000元。得手後隨即回到前該乙○○住處將信用卡及密碼條歸還原位。嗣乙○○於95年4月24日經荷蘭銀行通知始知被盜領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