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該處路口雖設有號誌,但沒有讀秒設備,在瞬間綠燈變成紅燈,又是違規偷拍,在沒有預警的心理準備下當然煞車不及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抗告人駕駛該車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號誌顯示為紅燈,且號誌轉換為紅燈已達1.8秒,抗告人仍以時速38公里通過,遭儀器感應拍攝2張照片,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抗告人縱無闖紅燈之故意,然其行至上開路口之前,本應減速並注意路口之號誌情形,抗告人在行駛該路口前,未充分準備在遇到紅燈時,可隨時煞停,以致煞車不及而闖紅燈,亦難謂其無過失,仍應受處罰。是抗告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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