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更(一)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191號抗告人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準此,於債務人為免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嗣後該處分裁定如被撤銷,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64號裁定對伊為假處分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裁定執行,經伊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34號准許伊為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執行,伊以此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160萬元,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後,原法院於94年7月19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七字第1243號函通知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在案。嗣伊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9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惟抗告人並未遵限起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19號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有原法院於94年9月2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可稽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其提存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屬有據,原法院准予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審理中,原法院撤銷系爭假處分有誤云云,惟,系爭假處分業經裁定撤銷確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裁定效力所拘束,至抗告人另提起之94年重訴字第315號訴訟,則為無關之他案,非得阻却本件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以此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古金男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情形,不得再抗告;再抗告應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始得為之。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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