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4日搬遷至抗告人南投娘家居住,嗣相對人於91年12月29日無故離開上開夫妻住所,經相對人向南投警察機關報案後,因警察告知須向相對人住所之中壢警察機關報案,故而轉向中壢警察機關報案,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南投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誤為移送管轄之裁定,自屬違誤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以:本件兩造於84年8月30日結婚,結婚後兩造共同設籍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抗告人之戶籍曾一度遷出復行遷入上址,再於91年1月4日遷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然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地址始終係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且兩造所生之子李明恩之戶籍地址亦原係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為由,認兩造夫妻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固非無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兩造戶籍先設於中壢市,嗣因相對人於91年1月4日將抗告人之戶籍遷回南投市娘家,夫妻亦一同搬至南投市居住近一年,相對人卻於91年12月29日無故離家未歸,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惡意遺棄抗告人狀態繼續中,因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此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故縱依抗告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南投縣南投市乃抗告人之居所;然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惡意遺棄之事實即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抗告人南投市之居所地。是抗告人向其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僅憑抗告人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遽認相對人離家出走之事實發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遂依職權將兩造離婚之訴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