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訴人 鄭筑文 即原告被上訴人 孫竹華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10日送達(寄存送達於中正第一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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