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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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有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牌照逾期未換領,於
84年3月31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嗣第三人 陳財華 於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處時,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輛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再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駕駛人當時並無駕駛行為,僅以腳滑引該機車;②原處分機關將四階段行政處分,以一次裁決之方式做成,且未將註銷牌照裁決書之合法通知異議人,該處分顯然違法,而未生送達效力,故原領牌照應仍屬有效;③餘如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處罰條例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㈠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部分:
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之:修正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之。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就「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部分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㈡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有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有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規定,經核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㈢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相關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
異議人之情形。依上述意旨,本件應依新法裁處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新法即裁處時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裁處之依據,經核即為合法。
四、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有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應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㈠我國自81年元月起全面換發牌照後,期限為3年,即截至83
年12月31日止,之後延長3個月,至84年3月31日止。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號牌,經監理機關以郵寄明信片方式通知換領,因異議人逾期未換領於84年3月31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於9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舉發機關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一路口處,以第三人陳財華騎乘上開車輛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再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異議人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5頁)④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61003443號函及其
所附交通部86年6月30日交路86字第4562號函及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志明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淨牌專案,時段為9-12時,於10時左右,於中華路與中華1路口,有人駕駛係爭機車,發現牌照被逕行註銷,我們依法舉發,扣牌。」、「當時違規人是騎乘的狀態。」、「違規人騎乘時雙腳離地,所以我們依法舉發」、「一般人牽著機車,不會被舉發,因為不是行駛狀態。」(見本院卷第17、18頁)等語。已證稱陳財華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之行為明確。參以證人李志明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否認當時陳財華有駕駛行為,惟其本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事證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異議人所有汽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㈣惟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除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
銷外,尚須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異議人所有車牌遭註銷之處分,僅於電腦註記,並未通知機車所有人,此有異議狀及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本院卷第16頁)及異議人機車車籍查詢牌照狀態係記載:「逕行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可證。另依據上開交通部86年6月30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商定結論,有關未換領車牌仍加使用者,雖得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之規定予以舉發,惟裁決機關於裁決前應先查證該等事件是否係遭公路主管機關以電腦註記方式逕予註銷牌照之案件,如是,應變更處罰,改採處罰條例第15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俾維車主權益,業經上開函文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0頁)。
從而,汽車牌照經註銷者,監理機關原則上應將註銷處分書通知所有人,俾使其能知悉車牌遭註銷一事,如未通知而逕以電腦註記方式註銷車牌,日後若接獲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應改採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即汽車所有人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處罰始為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依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罰異議人,其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裁罰,即非有據,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又異議人所有汽車有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且異議人並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定期日前到案或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故本院依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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