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
抗告人 陳俊旼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俊旼因傷害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合計為拘役65日,兼衡附表各罪之行為模式、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應、恤刑目的、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拘役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拘役50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拘役65日。則原裁定在拘役50日以上、65日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上開各罪係被害人「自行負傷」所致,編號1、2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仍不足以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判決確定並合於定刑規定,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至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核與本件聲請定刑之程序有別,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