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衡股王齡梓被告呂偉城
張雅芳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雅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雅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呂偉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呂偉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張雅芳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呂偉城與張雅芳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鄉○○○路28之2號6樓3室,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呂偉城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供欲向渠等購買毒品之人聯絡之用,而張雅芳僅於呂偉城未及接聽電話時,協助接聽電話並代為傳達販賣毒品之訊息予呂偉城,再由張雅芳單獨或2人共同前往交付毒品,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方依據通訊監察,得知呂偉城、張雅芳以上開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逮捕呂偉城,並扣得呂偉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前述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復於98年5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8之2號6樓3室依法執行搜索,再扣得呂偉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預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4等物。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卿傑 、 邱明德 、 徐俐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00頁、第303頁),雖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俐琳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偉城、張雅芳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第10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經證人李卿傑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3頁);證人邱明德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9頁)、證人徐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7頁、第119頁)證述甚明;並有被告張雅芳與證人李卿傑於98年4月21日17時23分33秒、17時31分28秒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張雅芳、呂偉城與證人徐俐琳於98年4月18日6時30分33秒、6時40分56秒之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4公克;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毛重0.22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L/2009/50497、UL/2009/50
498)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0頁、第303頁),足徵被告呂偉城、張雅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李卿傑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呂偉城是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呂偉城、張雅芳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證人邱明德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時改稱:伊是向被告呂偉城調毒品,不是向他購買,沒有跟張雅芳聯繫過云云;證人徐俐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0號案件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另謂:邱明德是向呂偉城調毒品,是請呂偉城聯絡販賣毒品的人購買毒品,並不是直接向呂偉城購買毒品云云,俱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呂偉城、張雅芳認定之依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偉城、張雅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呂偉城、張雅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佈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並自公佈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自屬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呂偉城、張雅芳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而有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呂偉城、張雅芳。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雖就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有所提高,但被告呂偉城、張雅芳於偵審時自白犯罪,又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可獲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呂偉城、張雅芳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偉城、張雅芳間,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呂偉城前於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張雅芳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呂偉城於偵查中已供稱: 伊有 販售毒品予李卿傑、邱明
德、徐俐琳一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張雅芳於偵查中供承:伊有與呂偉城一起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去給邱明德、李卿傑、徐俐琳,並丟在旁邊叫他們自己去拿,他們有時候錢也是丟在地上,有時候把錢交給伊與呂偉城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卿傑、邱明德、徐俐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 姐阿 」或
「 姐仔 」之 呂欣樺 購得,並供出呂欣樺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以及指認其相片(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6頁至第
208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循上開線索對呂欣樺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呂欣樺販賣毒品犯行,呂欣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等情,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林正峰 於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呂欣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95頁至第30
9頁)。是以被告呂偉城、張雅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㈥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亦同此旨)。
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亦查無其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尚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呂偉城、張雅芳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等循正
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渠等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呂偉城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被告張雅芳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犯罪後皆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呂偉城與被告張雅芳共同販賣毒品如附表一所示所得部
分,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3包、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呂偉城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呂偉城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呂偉城、張雅芳所自承,其中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搭配前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亦屬被告2人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惟非被告2人申請持有之物,業據被告呂偉城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非被告2人所有,即不能附隨於本案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認定為被告呂偉城於98年5月11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李卿傑之犯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已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不得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且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毒者│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金額│毒品種類│聯絡電話││號│││││(新臺幣)│││├─┼───┼───┼────┼────┼─────┼────┼─────┤│1│張雅芳│李卿傑│98年4月│桃園縣桃│1,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呂偉城││21日17、│園市 大林 │││(李卿傑)│││(呂偉││18時許。│里大原路│││↑↓│││城部分││由張雅芳│83巷附近│││0000000000│││業經法││接聽電話│黃昏市場│││(呂偉城)│││院判處││。│。由呂偉││││││有期徒│││城、張雅││││││刑7年│││芳2人共││││││確定)│││同前往交│││││││││付毒品。││││├─┼───┼───┼────┼────┼─────┼────┼─────┤││呂偉城│徐俐琳│98年4月│桃園縣龜│1,000元│海洛因│0000000000│││張雅芳│邱明德│18日7時│ 山鄉壽山 │││(邱明德)│││(張雅││許。由張│路134號│││↑↓│││芳部分││雅芳接聽│附近。由│││0000000000│││業經法││電話。│張雅芳獨│││(呂偉城)│││院判處│││自前往交││││││有期徒│││付毒品。││││││刑7年│││││││││確定)│││││││└─┴───┴───┴────┴────┴─────┴────┴─────┘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2│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公克)│├──┼────┼──────────────────┤│3│分裝袋│叁包│├──┼────┼──────────────────┤│4│電子磅秤│壹臺│├──┼────┼──────────────────┤│5│行動電話│壹支(不包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10個│├──┼────┼──────────────────┤│2│吸管│3支│├──┼────┼──────────────────┤│3│玻璃球│1個│├──┼────┼──────────────────┤│4│小錢包│1個│├──┼────┼──────────────────┤│5│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