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業均經減刑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刑而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及於相同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經查,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且定執行刑後逾六月者,亦同。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二相比較,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