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陳 呂慧萍
原名呂慧萍)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壹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 陳呂慧萍 (原名呂慧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按月於每月七日繳付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經加二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即為百分之八點六,惟原告僅按百分之八點一請求】,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陳呂慧萍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同年月八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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