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座位未上鎖,認有可乘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起訴書漏載)等物),得手後,除提款卡外餘皆丟棄於住家附近草叢裡。繼之基於詐領他人存款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至桃園縣新屋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先後接續將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以不正之方法輸入密款十一次,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十一次合計共詐領得十九萬元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調閱銀行提款機之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參偵卷第十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影本(參偵卷第十一頁)、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二張(參偵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同一日,同一提款機,先後多次輸入提款卡密碼詐領存款,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目的,所為之數次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數次提領行為為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方式滿足自己需求,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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