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三三六六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 沈源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0一二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於行經桃園縣楊梅鎮火車站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黃義麟 攔截檢查,不服取締,自稱「 黃玉全 」,並趁警員黃義麟往前察看車號時加速逃逸,經警員黃義麟記明車號,聯絡車主沈源勝,始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以「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2、駕駛人於員警告發過程逃逸」之違規事實填摯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三六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三三六六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異議人係停車後才將安全帶卸下,並非未繫安全帶,且若異議人沒有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何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可見異議人並未逃逸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沈源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0一二號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於行經桃園縣楊梅鎮火車站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黃義麟攔截檢查,不服取締,自稱「黃玉全」,並趁警員黃義麟往前察看車號時加速逃逸,經警員黃義麟記明車號,聯絡車主沈源勝,始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以「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2、駕駛人於員警告發過程逃逸」之違規事實,填摯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三六六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楊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一八三七0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義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查獲經過?)當天我執勤時,看到異議人載壹個學童去搭火車,我看到他在壹個廣場迴轉,看他沒有繫安全帶,我等學童下車後,才攔檢他。後來我請黃先生出示駕照、行照,他說沒有帶,我請他說出他的年籍資料,他拜託我不要開單,我就問他,他說他的名字叫「黃玉全」,但不知道如何寫,等到講到第三個字,他說要去找證件,我就說你慢慢找,我先去用無線電確認車輛牌照有無問題,我走到車後時,他就把車子開走,我就記下車號逕行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若異議人有停車交付駕駛執照予警員黃義麟,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寫完成後始離去,僅拒絕簽名而已,則警員黃義麟豈會誤寫駕駛人為「黃玉全」,且未有拒絕簽名,視同收受之記載?異議人又為何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何況本件執勤舉發警員黃義麟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異議人雖有短暫停車,惟於警察盤查時即駕駛逃逸,亦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伊並非未繫安全帶,亦未拒絕停車檢查而逃逸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