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黑色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黑色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十月、一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甲○○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 李朝鎮林重呈 (原名 林孟平 )臨檢查獲,詎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前揭機車加速衝撞正執行公務之員警李朝鎮及林重呈,造成李朝鎮受有雙手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林重呈則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旋為該員警二人所制伏。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右揭竊盜機車犯行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黑色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已堪認定。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不知前來攔查者係警察,以為係仇人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李朝鎮及林重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在建興街調查另外一件搶案,發現被告騎機車經過,我就輸入電腦查車牌號碼,發現是贓車,我們就尾隨,到樹林一街時,他發現有機車追他,他就轉進死巷子,迴轉掉頭後,我們就攔查,他車速不慢,我直接把機車停在他機車行駛的前面要擋住他,我們就表明身分,我們說是警察,不要動,他車子就繼續行駛過來撞到我們的車頭,二台機車就倒地,可是被告的手還在加油門,我們就下車把他的手架開,把他人帶離開車子」、「手銬拿出來,被告還是不讓我們銬,一直扭打。」、「(你們的機車倒地,是因為被被告機車撞到倒地?)是,他時速約二、三十公里,衝撞前二台車距離約十公尺。」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警員報告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受傷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用扣案之六角板手資以行竊,惟查,被告堅決否認係持用該六角板手行竊,辯稱係以另扣案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等語,稽之本件被告並非於行竊當時為警查獲,是其於查獲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六角板手尚難遽認即為其行竊之工具,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不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竊盜、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黑色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鑰匙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口罩一個、手套一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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