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家容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立有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借款人即被告乙○○應分四十八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則依借據之約定,與借款人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及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一百萬元,並立有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借款人即被告乙○○應分四十八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則依借據之約定,與借款人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自同年二月十五日起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附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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