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LIU
RKI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印尼國結
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八月間入境來臺灣,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即失去聯絡,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獲判決勝訴確定在案(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被告迄今仍拒絕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0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建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
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即失去聯絡,拒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獲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被告仍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二三七六三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經證人鄭建勳到庭證稱屬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以供本院憑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國後,即失去聯絡,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獲判決勝訴確定後迄今,仍拒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王兆飛~B法官石有為~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