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伍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依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叁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或提供擔保時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丁○○保證被告嘉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由被告乙○○、丁○○與被告嘉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嘉富公司並於同日,由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融通美金一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專供被告嘉富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嘉富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該項由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嘉富公司應按還款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每筆信用狀項下墊付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付款日起,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SIBOR/LIBOR加碼及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如債務人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以原告墊款金額按到期日當天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取高者為遲延利息計算基準,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嘉富公司於上開契約約定期間內,陸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墊款日期、押匯金額、應扣自備款金額、約定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因上開遠期信用狀外幣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日,被告嘉富公司除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清償金額外,尚積欠原告美金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金額未償還(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欄及違約金計算欄),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各一紙、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各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嘉富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桃園縣境內,惟依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八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諭知得按清償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