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方查獲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開裁定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被告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而供(但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