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將各該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上訴人清償各該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被上訴人之債權係該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即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條規定,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上訴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其債權。茲因上訴人依信託契約第九條約定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 王大進 名下之財產價值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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