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清強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清強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