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肇因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非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汽車交通事故,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前第八條後段或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共同保險人或加害人,當無法依該法修正前第三十條之規定,主張扣除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又 邱信發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因邱信發為載送 蔡國民 而駕駛汽車,應認係蔡國民之使用人,則邱信發之過失即應視為蔡國民之過失。爰審酌過失情節,依職權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並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蔡國民應負擔邱信發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現雖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惟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非固定受僱他人,僅具臨時性,則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未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與國家賠償法請求,並擇一行使,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無再論求被上訴人是否踐行國家賠償法先行協議程序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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