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稅款尚有隆發公司積欠之三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繳納,加上該二公司之滯納金、罰鍰,及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之滯納利息,共計一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下稱系爭稅款)。嗣喜盈公司及隆發公司(下稱喜盈等二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各該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上訴人清償各該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系爭稅款為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伊為該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等情。爰先位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備位依信託法第六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喜盈公司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給付隆發公司七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並均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被上訴人基於公法關係對於喜盈等二公司之債權,並非基於私權發生之債權債務,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況伊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再信託予訴外人 王大進 ,受託不動產已非伊所有,被上訴人未併列王大進為當事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將訴外人 黃喜男 等人原信託予伊之六十四筆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由黃喜男等人取回所有權。黃喜男已將土地信託過戶明細表內編號五、八、九、十、十一、十
二、三二、三三等地號土地面積三萬零五百二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出售他人。而編號五四、五九、六0、六一、六二、六三等地號土地面積五百零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則由高雄縣政府徵收。另編號六、七、四二、四五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共一萬零四百零二點二平方公尺則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薛文益 。黃喜男既將信託予伊之土地或出售或由政府徵收,得款依公告地價計算已有二億六千餘萬元,自不需再進行本件訴訟。且伊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即簽發三十億元之本票給喜盈等二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該三十億元之本票債權至今尚未清償,伊至目前為止,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對喜盈等二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稅款,固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然被上訴人就該稅款係屬系爭信託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但非訴請喜盈等二公司清償該稅款債權,而係依前述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均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次查,喜盈等二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將各該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並委託其清償各該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其債權,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如何履行信託事務?是否再信託於王大進?均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無關。再查,上訴人除返還原信託人土地外,尚有其他信託財產由再受託人王大進出售處分得款十六億餘元,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之八年期間已清償將近二十億元之債務,況又有預付上訴人之金額二億五千三百九十萬元,且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被上訴人債權既未受清償,仍有訴訟之實益。則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縱曾簽發三十億元之本票給喜盈等二公司之債權人彰化銀行,迄未清償,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九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如附表所計算之滯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益人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因而對於受託人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復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是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應負履行責任時,似僅能命其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為之。原審遽命上訴人個人財產負無限履行責任,而非命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為之,復未說明何以命上訴人以個人財產負履行責任之理由,是否合於信託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非無再詳為推求之必要。又本件現存之信託財產範圍究為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個人負無限履行責任有無理由之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而經闡明係屬備位之訴之上訴(見二審更㈠卷第一0八頁),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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