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