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林聰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宸鋒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
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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