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37號上訴人 蔡心婦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許金盛
蔡朝欽 (即 蔡進添 之承受訴訟人) 蔡森 (即 蔡進添之 承受訴訟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庭庭 被上訴人 蔡漢郅 (即蔡進添之承受訴訟人)
許松柏 蔡聰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林招治 被上訴人 蔡圓
蔡明欽 蔡毅生 蔡信雄 蔡慶源 蔡麗卿 蔡松南 蔡坤木 蔡清源 蔡嚲毅 蔡幸樺 蔡雙路 蔡玉蘭 蔡文評 蔡玉霞 蔡民豪 蔡進華 蔡進明 蔡宇誌 蔡漢堂 蔡建昌 蔡來金 蔡文正 蔡沂勳 蔡根 蔡春欽 蔡炳煌 蔡金龍 蔡秀玲 蔡進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源 被上訴人 蔡財旺
蔡清標 蔡正明 蔡天中 高明維 高明德 高明鋆 蔡東澄 蔡佩峰 蔡鄭萳 許雅玲 張曾秀梅 許呈玉 許木端 陳賢吉 張坤地 許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三重橋小段11
7、118、119、120、121、122、124、124-1、127-2、128、
131、137、140-1、141、143、146、147、148、149、150、
156、157、158、160-1、166、167、168-1、169-1、170-1、172-1、177、178、182-5、182-8、275、275-3、275-5、275-6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分管協議而使用同小段174地號土地之一半,又於同小段167、168-1、169-1地號及275-5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因系爭土地繼承狀況複雜,上訴人年事已高,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然原審以上訴人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蔡明通 列為被告,經通知補正蔡明通之繼承人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故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蔡朝欽、蔡森、蔡聰明、蔡毅生、蔡坤木、蔡清源、蔡玉蘭、蔡漢堂、蔡來金、蔡沂勳、蔡根、蔡春欽、蔡炳煌、蔡金龍、蔡進忠、 蔡順德 、張曾秀梅則辯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因為沒有時間處理,且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或被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是當事人適格屬於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予駁回。
六、經查:被上訴人除蔡清標之外,其餘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土地共有人詳如附表所示),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81頁)。上訴人於原審以許金盛、蔡進添、蔡明通、許松柏、蔡聰明、蔡圓、蔡明欽、蔡毅生、蔡信雄、蔡慶源、蔡麗卿、蔡松南、蔡坤木、蔡清源、 菜嚲毅 、蔡幸樺、蔡雙路、蔡玉蘭、蔡文評、蔡玉霞、蔡民豪、蔡進華、蔡進明、蔡宇誌、蔡漢堂、蔡建昌、蔡來金、蔡文正、蔡沂勳、蔡根、蔡春欽、蔡炳煌、蔡金龍、蔡秀玲、蔡進忠、蔡財旺、蔡清標、蔡正明、蔡天中、蔡朝欽、蔡森、高明維、高明德、高明鋆、蔡東澄、蔡佩峰、蔡鄭萳、許雅玲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系爭182-8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曾秀梅、許呈玉、許木端、陳賢吉、張坤地及許燈旺為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462頁)。嗣經本院前審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40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蔡進添於107年2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蔡朝欽、蔡森及蔡漢郅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第39-41頁,蔡進添其餘繼承人 蔡許呅邱蔡蕊 、蔡聿綾、 蔡素蘭蔡素雲 均拋棄繼承,見原審訴更字卷第89頁、第189頁)。惟蔡明通已於82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4頁),顯於本件訴訟繫屬105年12月19日起訴日前已死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頁收狀戳章),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並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蔡明通之起訴,有該裁定1件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蔡明通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從補正。又被上訴人蔡清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無理由,但本件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亦有未洽。雖無理由,但本件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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