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一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六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之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凌晨止,以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光華巷十九號住處房間內及其友人「 包仔 」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五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一八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六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之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後之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