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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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3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甲○○」印文叁枚、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不詳地點拾獲甲○○所遺失之縣永康市○○路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乙○○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與 陳美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陳美秀持甲○○之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淑卿 佯稱其為甲○○之姊,委託蔡淑卿代刻甲○○之印章,蔡淑卿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代刻甲○○之印章一枚後,由蔡淑卿持甲○○之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業處,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線市內電話,申請時於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蓋用甲○○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三枚於用戶簽章欄,而據以偽造完成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嗣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上開電話號碼,裝機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㈡、乙○○復承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 林國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夥同林國順前往臺南市○○路○段○○○號,由林國順出面,乙○○佯稱其為甲○○本人,向不知情之 蘇石龍 承租蘇石龍之次子 蘇金生 所有、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並於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租賃契約書上,由乙○○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由林國順持前開盜刻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一枚於該租賃契約書內,充當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完成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並交付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予蘇石龍收執而行使之。嗣因甲○○發現電信公司申請查詢,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請警方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五十至第五三頁),而陳美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分別與陳美秀、林國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淑卿申請市內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甲○○」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三次偽造及行使市內電話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密接時間下,在同一地點為之,應為接續行為。事實欄㈠、㈡所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得甲○○同意,竟以不正當手段,假借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及租賃房屋,侵害他人及業主之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甲○○」印文三枚、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紙已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受,成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及租賃契約書一紙已經交付蘇石龍收受,而為其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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