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丙○○係益全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三十八號益全公司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告以:今天下班以前如果沒有把你處理掉,就跟你同姓等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工廠內之木棍,毆打乙○○左大腿部位,再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分別受有左大腿瘀傷九公分、頸部擦傷四公分、五公分二處之傷害。嗣丙○○勸架而欲拉開甲○○時,甲○○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告以:如果再不放開手,連你也照打不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丙○○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有持木棍找乙○○理論、與乙○○有推擠、丙○○有來勸架抱著我叫我們不要吵架,我叫他把手放開,我不會乙○○怎樣等情(審判卷第十二、十九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恐嚇犯行,辯稱:我撿木棍追乙○○,看他自己跌倒,他爬起來跑走,我就把棍子丟掉去追他、沒有恐嚇丙○○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恐嚇、傷害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乙○○九十年三月五日當日前往醫院診斷,所受之傷為頸部擦傷二處(四公分、五公分)、左大腿瘀傷長達九公分,與告訴人乙○○指訴左大腿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以雙手掐住脖子等受傷情形相符,再參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一係位於頸部,其並非身體之突出部位,另左大腿如係跌倒所致,應係受有擦傷而非瘀傷,是被告辯以告訴人乙○○係自行跌倒云云,自難採信。再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丙○○,至心生畏懼,亦經被害人二人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對告訴人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乙○○後隨即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乙○○之加害行為,尚難認係臨時另起犯意傷害,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參照)。又核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時,並非能預料有人前來勸架,自難認對被害人丙○○之恐嚇行為,係出於概括恐嚇犯意為之,公訴人認係恐嚇罪之連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對乙○○部分)、恐嚇(對丙○○部分)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棍毆打之手段、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現於益全公司工作,業經被害人乙○○、丙○○陳明在卷、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徒、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