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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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家庭及賭博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經營之車王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元,分七期付款,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付款六千四百五十元,第五期至第七期每期付款四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南化鄉中坑村八十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立有書面契約。詎乙○○僅給付二期之分期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前開機車移轉予他人以抵償債務,致債權人甲○○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行照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惟被告已於審判中到庭供述其係因欠債而將機車移轉他人抵償債務,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並不足取、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罪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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