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友愛街之交岔路口時,乙○○擬作左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至前揭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之路口時,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兩車相互閃避不及,在前揭交岔路口相撞擊,致乙○○受有頸部、上背肌肉拉傷、兩膝挫傷;甲○○受有左胸、左前臂、頭部、鼻子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具狀撤回其告訴,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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