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六樓之五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不滿甲○○在該處大吵大鬧並請其離開不成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持面紙盒毆打甲○○之頭部,並出手強拉,致甲○○頭部、右手臂多處受有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面紙盒毆打告訴人甲○○頭部及以手拉甲○○手臂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毆打伊等語,惟查,被告果係因告訴人毆打受有傷害,則被告是否對之提出告訴另為一事,尚與本件被告傷害案件罪證之認定無關。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吵鬧不願離開被告之住處而傷人、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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