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駕駛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水上鄉往太保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一六0之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遽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適有甲○○駕駛牌照號碼九J─二五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亦疏於注意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以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因此造成甲○○受有右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欲左轉看後照鏡雙向並無來車,且已完成轉彎動作才被告訴人撞上,其並無過失,另鑑定報告認伊迴轉肇事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其當時開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外側車道,當兩車接近時,被告突然轉彎,致其煞車不及而將方向盤左打,才會撞到被告車頭與板車間連結處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警訊卷第五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參警訊卷第十至十五頁)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臀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有華濟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參警訊卷第九頁)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看後照鏡雙向已無來車始左轉,於完成轉彎動作後,因告訴人高速駕駛煞車不及始肇事云云。然查,駕駛人如僅自後視鏡觀察後方來車,自難免有所死角而無法全部顧及,況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並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如未輔以其他如完全停車觀察等待以確定無往來車輛之方式,顯難逕行認定已無往來車輛;再依警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車係由外側車道轉彎,肇事後被告及告訴人車頭位於對向之外側車道,車身橫跨兩側之內側車道,告訴人車頭撞擊被告車頭之左側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轉彎時並未看清後方來車即逕行轉彎,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於緊急中轉向對向車道,仍煞避不及而於對向車道撞及被告車乙情,應堪認定;又若果真被告車當時已完成左轉始為告訴人車高速撞及,則被告車被撞及位置應係車身而非車頭之左側。被告辯稱於轉彎時看清無來車始轉彎,自無足取。末查,依前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車頭及輪胎均斜向西往東之對向車道,若當時係欲左轉,則於車頭已過安全島間隔至肇事地點輪胎應已迴正,豈有均斜向對向車道之理,足認被告車應係迴轉而非左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又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迴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雖為陰天,惟清晨之日間視距良好,對於事故無影響,且肇事路段為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行駛至肇事路段,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即逕行迴轉致肇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雖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分別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七五二號函(參警訊卷第六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0四號函(參本院卷第二一頁)覆議意見書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末查,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殊無就肇事事件再送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覆議之必要,被告聲請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再送成大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營業曳引車加掛拖車一節(即聯結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分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不遵守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定,造成用路人之明顯危險,且猶不願意承認過失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