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淑婷生活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大舞台、霹靂貓、滿貫大亨各一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查獲,並扣得上述機具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五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台南簡易庭前開卷宗核閱明確。公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該聲請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書內容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屬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復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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