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李政勲係於民國102年7月8日某時(但應係在同年月
12日上午7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內),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本件證據尚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2次,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職業狀況(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
1組,同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俱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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