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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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吉利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吉利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應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又被告患有心臟疾病,需長期回診追蹤治療,看守所並無專門醫師駐診,且醫療設備不足,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案發後並無逃亡之行為,雖所犯為重罪,但無具體事證足徵被告未來有不願接受執行而棄保潛逃之情形,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邱吉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5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固以患有心臟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邱姓被告經員生醫院診斷為心衰弱,需長期服藥控制,本所無相關藥物,需定期戒送至醫院取藥」等語,有該所101年
2月1日彰所衛字第10100002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亦已發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定期戒送被告至醫院取藥,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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