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丁○○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複代理人 侯文芳 住宜蘭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醫院出生,為一早產極低體重兒(出生週數僅二十九週,體重一三七○公克),早產原因為產婦提早有規則宮縮,經藥物安胎無效後所生,出生後有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第三度,經插管使用呼吸器及施以肺部表面擴張劑,惟在使用呼吸器期間,原告發生鼻中膈產生紅斑、發炎及壞死之情形,嗣造成鼻中膈缺損之畸形。
二、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於原告三天大(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五天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分別做三次腦部超音波,原告在十五天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腦部超音波檢查時發現雙側腦室一度出血,但身體狀況包含餵食、呼吸等狀況算穩定,至原告體重至二二三五公克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被告醫師同意辦理出院,並轉往長庚醫院治療鼻中膈缺損。
三、關於鼻中膈缺損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告因治療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過程,明知早產兒器官纖小,
其組織忍受有限,顯然一開始捨口腔插管(即被告所稱之氣管內管)之使用,而採用鼻插管(nasalcpap,即被告所稱之鼻部正壓輔助器),乃錯誤之醫療處置。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日即發現原告鼻部發生紅斑、紅疹現象,並於次日向 曾洛琳 醫師主訴(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告醫院病程紀錄單)。
(二)被告護士 李嘉雯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呼吸器設定(ventila-
tersetting)』有問題,故換過另一台使用,過數分鐘探視發現病童鼻部紅腫燙,故將鼻插管(nasalcpap)拿掉改用氧氣罩(O2hood),並通知值班林醫師,遵醫囑使用類固醇藥膏(rinderon)、乳液(cream)擦拭、、、」。
(三)被告醫院早產兒加護中心主治醫師 游靜修 對於上開情形,非但未及時發現
其後果,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堅稱:「曾於 榮總 看過此臨床案例,肉會自動長出來,此症狀沒關係,結痂後自然會好。」云云。惟原告仍終致發生鼻中膈缺損而無法回復,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採取鼻插管乃錯誤之醫療處置,對於原告發生鼻部紅腫發炎之病情顯有誤判,亦未及時採取正確之處置及醫療方法,足證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四、腦性麻痺部分:
(一)被告醫院游靜修醫師於原告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所做第
三次腦部超音波檢查,已發現原告(左側)腦室出血至二度以上合併腦室擴大,但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說明其治療方針。(按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醫院病程紀錄單所載:「8/29followbrainecho(1)IVH(R'tGr;L'tGr)(2)↑bilventriculardilatation」,乃事後遭人填載進去,至為明確。)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早產兒加護中心轉出一般新生兒病房後至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由曾洛琳醫師同意出院止,被告醫院仍僅告知原告乃一度之出血而已,此可由被告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病程紀錄單乃載明:「原告轉往長庚醫院 陳國鼎 醫師診療鼻部缺損」足稽。
(三)依前述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原告已係「腦室出血:
右側一度、左側二度;合併腦室擴大持續中」之情況,被告竟同意任由原告出院,除未據實告知以外,且未就原告腦室出血合併腦室擴大病情之預後情形為任何醫療後續之建議,在在足見被告有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五、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鼻中膈缺損部分:
1、按被告辯稱原告所發生鼻中膈缺損之畸形「實為」早產兒出生之併發症,誠不知被告係依何據妄下此論?查醫學上,至今未有聽聞臨床醫學文獻中可供證明鼻中膈缺損之畸形「實為」早產兒出生之併發症,被告卻恣意提出無臨床佐證之「醫學看法」,而未提出相關之「醫學文獻」或「臨床醫學」以資證明,否則被告隨意發表毫無根據之意見,此舉似有意指鹿為馬,混淆視聽,期誤導訴訟結果之嫌。
2、查卷內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之「護理記錄」中,李嘉雯護士已清楚記載:「『呼吸器設定(ventilatersetting)』有問題,故換過另一台使用,過數分鐘探視發現病童鼻部紅腫燙,故將鼻插管(nasalcpap)拿掉改用氧氣罩(O2hood),並通知值班林醫師、、、」,何以被告卻一再辯稱「設定正確」?是被告為掩蓋錯誤,甚至不惜信口雌黃。且被告因「呼吸器」之設定「有問題」,致使原告鼻部發生「紅腫」、「燙」等症狀,終令原告發生「鼻中膈缺損」而無法回復,尚非被告徒以「在正確的設定之後,病童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機率為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云云所能卸責,要無疑義,無庸贅述。
3、被告辯稱醫囑及護理記錄中均「不曾提及」使用乳液云云。經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護理記錄」中, 羅淑如 護士業已載明:「續Uburn、『Cream』、Care、Prn(二十日)」、「續Uburn、『Cream』、Care、incubatorcare(二十一日)」足稽;又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四日上午十時「護理記錄」中,羅淑如護士亦記載:「以『凡士林』塗抹於鼻腔」,不知被告認為『凡士林』對原告有何「醫療行為」?可見被告對原告所施之處置,是幾近無醫療作用,自不言而喻。
4、有關被告所辯,「醫護同仁更主動積極聯絡長庚兒童醫院整型外科陳國鼎醫師(見護理記錄中陳述),並安排病童至陳國鼎醫師處作診治」云云:惟查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護理記錄中所陳述「轉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陳國鼎醫師」,並非被告醫護同仁之安排,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要求被告轉診至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陳國鼎醫師者,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曾洛琳始予開具轉診單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非被告主動積極安排。
5、再者,細譯原告主治醫師之病程記錄單(ProgressiveNote)後,不難發現,被告非常清楚知道原告鼻中膈發生問題,卻不見被告於住院期間對原告有何積極之醫療處置?觀其「醫療計劃」中僅出現「給予氧氣罩」、「取消經鼻給氧」、「增加餵食量」、「保持餵食」、「維持目前治療」等情,實難見被告針對原告鼻部發炎時期,有任何之「積極醫療處置」?嗣原告法定代理人發現事實真相,被告猶以搪塞之詞,試圖欺瞞毫無醫學知識之家屬,更無意因自身之醫療過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道歉,並一同尋求可靠之醫療方式;不禁令人生疑,被告醫院或許根本不曾遇過此種病症,亦不知如何做「醫療處置」?
(二)腦性麻痺部分:
1、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原告已係「腦室出血:右側一度、左側二度;合併腦室擴大持續中」,但於該日之病程紀錄單未見上開記載,足證被告醫師並未告知。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醫院病程紀錄單所載:「8/29followbrainecho(1)IVH(R'tGr;L't
Gr)(2)↑bilventriculardilatation」,其筆跡及記載之位置顯然係事後遭人填載進去,至為明確。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早產兒加護中心轉出一般新生兒病房後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已非游靜修醫師主治,從而被告一再堅稱主治醫師游靜修花了相當多的時間向家屬解釋病情,也絕有告知家屬病患有第二度腦出血云云,顯非事實。
2、被告醫院為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陳國鼎醫師,所開具之轉診單之「病例摘要」內容均為專業之醫學原文記載,被告除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或解釋以外,亦未就原告「腦室出血:右側一度、左側二度;合併腦室擴大持續中」之狀況,尋求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而僅就鼻中膈缺損部分轉診,可見被告確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之內容。
3、原告自被告醫院出院後係經台北長庚醫院小兒科 周怡宏 醫師發現原告應有「發展異常」之情,嗣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羅東博愛醫院小兒腦神經內科 楊千立 醫師安排腦部超音波檢查,由該院 鄧碧鳳 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告知「原告不只一度,至少有三度以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疑團未釋之情形下,乃攜原告回被告醫院再做檢查,期被告醫院能說明清楚:為何被告之醫療團隊於原告住院期間為何沒有發現?被告為何於原告住院時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已屬第二度腦出血?
4、被告除未據實告知以外,且未就原告腦室出血合併腦室擴大病情之預後情形為任何醫療後續之建議,已如前述。被告嗣後又擔心醫療疏失被發現,可能引來家屬之追究,仍不願開具轉診單,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斷要求,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具轉診單並X光拷貝電腦斷層掃瞄片予原告轉往台北榮總 黃隸棟 醫師診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本意乃在尋求確認原告腦室出血之正確情況,殊不知被告竟於轉診單上特別註明「為了滿足家屬尋求第二意見而開立」,顯見非如被告所辯「開給家屬轉診單並幫家屬聯絡X光拷貝電腦斷層掃瞄的片子」云云。從而,被告一再未據實告知之事實,且欲蓋彌章,至為明顯。
5、原告雖為出生週數僅二十九週之早產兒,惟如係足月產之預產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被告既知早產兒本有發生腦室出血之後遺症,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超音波檢查即已得知,除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外,在短短十餘天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草率同意原告出院。嗣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羅東博愛醫院小兒腦神經內科楊千立醫師安排腦部超音波檢查,由該院鄧碧鳳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告知「原告不只一度,至少有三度以上」等情,原告始接受安排腦性麻痺之復健治療,顯然中間至少已貽誤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時間,至為明顯。況查腦室出血所導致之腦性麻痺症候群,醫學文獻及醫療實務上均認早期發現,早期做復健治療,仍可達相當程度之功能復原,上情足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治療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過程中所生之鼻中膈缺損之畸形及對於治療腦室出血所衍生之腦性麻痺症候群之情形,於民事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類型之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事證業臻明確,而被告所執,實為不負責任之言論,乃臨訟砌飾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因其被告醫療上之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日後之內心所承受之身心劇烈苦痛至為灼然,一生皆難以回復,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參、證據: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 偉智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腦部超音波申及報告單影本三份、被告醫院病程記錄單之第十二、十三頁影本二紙、被告醫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護理記錄影本二紙、博愛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病歷節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超音波檢查報告影本各一份、被告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轉診單影本一件等件為證,另聲請調取原告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北馬階醫院以及台北榮民醫院之病歷資料,聲請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於醫療行為上有無歸責事由,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正本或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醫院出生,為一早產極低體重兒,出生週數僅二十九週,體重一三七○公克,早產原因為產提早有規則宮縮,經藥物安胎無效所致,出生後有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第三度,經插管使用呼吸器,加上肺部裏面擴張劑使用,於六天後拔除氣管內管,但在使用呼吸器期間,發生鼻中膈發炎及壞死,造成鼻中膈缺損的併發症。
二、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於病童三天大、十五天大、一個月大時分別做三次腦部超音波,在十五天大時超音波發現有雙側腦室內出血,合併腦室擴大的現象,於一個月大超音波發現逐漸惡化至二度以上出血,且腦室擴大情形愈嚴重,但身體狀況包含餵食、呼吸等狀況算穩定,至體重至二二三五公克時辦理出院並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鼻中膈缺損。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所生腦性麻痺及鼻中膈缺損情形,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一)本件經鈞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鼻中膈缺損問題,此乃採氣管內管的併發症之一,當初因病童有呼吸窘迫的問題,無法自行呼吸,因此,使用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的使用,實屬必要的救命措施。(二)造成嬰兒腦性麻痺的原因很多,包括早產、產前胎兒窘迫、腦室旁白質軟化症、水腦及腦膜炎等,本件病童在出生時第一次的動脈氣體分析顯示有輕微的代謝性酸血症,且超音波顯示有腦室旁影像增強現象,這可能代表病童在產前即有週產期窒息的病症,這與後來腦室逐漸擴大有關,又病童在四個月大時的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除後腦室擴大外,還有胼胝體發育不良、髓鞘化遲緩之現象,表示病童亦有可能先天性腦神經移形性病變,以上都與日後病童變成腦性麻有相關,因此認為聖母醫院在醫療上並無疏失可言」,準此,堪認被告對原告所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第二二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非「不完全給付」,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涉。
(二)本件復經鈞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再鑑定,經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稱「一、鼻中膈缺損部分:⑴ 周君 鼻中膈缺損是經鼻氣管內插管的合併症之一,臨床上的報告含①經鼻插管,引起的鼻中膈軟骨受損,或②經口插管,引起喉部軟骨受損,及③經氣管切開口插管,引起的氣管軟骨受損,其總合機率,因病情不同而有極大差異,為約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而原鑑定亦稱當初病童有呼吸窘迫問題,無法自行呼吸,因此使用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實屬必要救命措施。⑵鼻中膈缺損與呼吸器之設定完全無關。⑶周君出生後即施以鼻插管,而在三至四小時後發現鼻部有紅腫,因其最大致病因,是早產兒器官纖小,其組織忍受有限而造成的受損。依病歷所載,將鼻管拿掉改用氧氣罩並以乳液擦拭鼻部等醫護人員的處置完全妥適。⑷呼吸器之設定並不會影響鼻中膈,故其紅腫、發燙,與原本之呼吸器設定沒關係,且一發現就立刻把鼻管拿掉,給予類固醇(rinderon)藥膏是正確之處置。二、腦性麻痺部分:⑴通常早產兒在頭一個禮拜內,因血壓或其它生命徵象的不穩,加上出生時急救等步驟,容易出現腦室內出血的現象。一旦發生,沒有特殊治療方式,只能觀察,並儘量穩定其生命徵象,如此而已。無法預先防止其惡化。⑵早產兒腦部病變本是一連續性發展之病變,最後結果必須經予持續性超音波檢查追蹤,方可定案。故追蹤超音波進展之動作,無法以『惡化』來定義,因此後續其醫療措施是適當。⑶是否有告知腦出血之病情,與轉診後之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並無關聯,是以沒有疏失與否之考量。」等語,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醫療法第五十八條固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惟被告否認有未盡告知之義務,且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即屬臆測之詞,有所誤會!
(四)關於原告鼻中膈缺損部分:
1、原告因早產併發第三度呼吸窘迫症須使用呼吸輔助器治療,一開始是使用非侵入性鼻式正壓呼吸器,但在正確的設定之後,病兒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機率為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此經醫療鑑定委員會兩次認定同樣提出為使用呼吸器之併發症),當護理人員發現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觀察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因此改採經口腔插管(即氣管內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移除氣管內管改用氧氣頭罩,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移除氧氣頭罩,改用氧氣自由吸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時停止氧氣使用,並非表示鼻插管是不正確的處置方式。依護理紀錄第二頁0Am之「R:胸凹明顯有grounting,膚色不紅」及0:45Am之「因呼吸喘‧胸凹及grounting未改善」,說明原告於使用氧氣頭罩後仍有呼吸窘迫之情形,如果持續下去可能會因呼吸衰竭而危害生命,因此改採自口腔進行氣管插管。而關於因肺部不成熟所導致之吸吸窘迫症,其治療方式,大致因病人的病情嚴重度不同,分為三種方式:分別為(A)單純氧氣吸入,(B)鼻部正壓輔助治療及(C)氣管插管方式。其中(A)單純氧氣吸入及(B)鼻部正壓輔助治療是非侵入性治療(較安全);(C)氣管插管是侵入性治療。至於採取何種治療方式,在醫學上有嚴格的規定。而鼻部正壓輔助治療之使用始於一九七一年,由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醫師院 翁仁田 教授首先採用,並引進台灣,目前廣為各大醫學中心早產兒加護病房所使用。本院自使用以來效果相當良好,即便是出生體重六百五十公克之早產兒也使用良好。而乙○○是唯一不幸出現併發症的早產兒,至於家屬所質疑當初為什麼一開始不使用口腔氣管插管,主要是當時乙○○的情況並不符合氣管插管的條件,即在其他治療方式且已經提供百分之八十至一百氧氣下,血液中氧氣分壓仍小於50mmHG或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大於65mmHG;或有無法矯正之酸中毒;或使用鼻部正壓輔助治療後,仍有頻率高的呼吸暫停或心跳緩慢情形。而且氣管插管並不是沒有併發症,它也可能會發生氣道壞死及損傷。因此在治療方式的選用上,都仍是按照呼吸道治療準則來進行。
2、對於一個極低體重之早產兒,肺部不成熟所導致之呼吸窘迫症是極普遍的症狀,因此在出生後,因病兒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因此給予鼻部正壓輔助器是普遍採用的方式,但是不幸的是,在正確的設定之後,病兒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機率為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當護理人員發現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並積極給予抗發炎、消腫之處置:「抹上類固醇藥膏、給予類固醇針劑使用」,但在一小時的觀察過程中發現,病兒雖能維持體內氧氣飽和度,但呼吸窘迫情形仍存在,必須尋求其他方式維持病兒呼吸之平順,因此立即改用經口腔氣管插管方式治療呼吸窘迫之現象,並無家長所宣稱「只用乳液塗抹患部」,且「可用氧氣罩治療,卻捨棄氧氣罩之使用改用鼻正壓輔助之方法」,如果真可以只靠氧氣罩,為什麼治療過程中還要使用氧管插管長達六天(七月三十日至八月四日),病人家屬對此之指控與事實有極大之不符。
3、當被告護理人員發現原告鼻部紅腫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並積極給予抗發炎、消腫之處置:「抹上類固醇藥膏(Rinderon-Vcream)等」,但在原告家屬的陳述中不斷自行省略「Rinderon-V」,可能逕行以為cream就是一般「乳液」,而質疑「乳液」幾近無醫療作用,但所有的醫囑及記錄中均不曾提及使用乳液?
4、對於病兒鼻中膈之受損情形,醫護同仁都極為關心,除給予積極性之抗發炎、抗創傷藥物治療之外,並分別會診整形外科 顏江龍 醫師、耳鼻喉科蔡宏祺醫師,且積極安排病兒到長庚兒童醫院整形外科陳國鼎醫師作診治,和家屬所提「未及時發現處理且經家屬發現並多方反應未果」,實與事實不符。至於為什麼針對鼻頭的損傷做了正確的處置,還是發生鼻中膈缺損?在醫學上很難做完整的臆測與答覆。
(五)關於腦性麻痺部分:
1、原告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三十五分出生,懷孕週數二十九週,出生體重僅一千三百七十公克,此一群出生之早產兒在臨床上即列為高危險性極低體重早產兒,常見併發症即包括腦室出血一項,因此在治療當中,即相當重視腦部之變化,分別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行腦部超音波掃描,結果正常;八月十二日再次掃描發現兩側腦室都有第一度出血情形;於八月二十九日追蹤掃描,左側腦室出現第二度出血,右側腦室仍有第一度出血變化,且兩側腦室都有輕度擴大情形,上述之腦部變化都是早產兒腦部常見的問題,已經詳實告訴家長,並沒有隱瞞,也沒有必要不告知家屬上述之檢查結果,只是上述之腦部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臆測,只能建議家長定期門診作追蹤檢查,而病人在門診追蹤過程中發現有頸部無力抬頭之情形,因此再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並無腦實質軟化症,而兩側腦室擴大情形,並沒有加劇,也沒有改善,因此建議病人可提早接受復健科評估後續之治療計劃,但家長要求尋求醫學中心Secondopinion之機會,因此當時即開立轉診單,讓病人家屬持往台北榮總接受小兒神經外科 黃棣棟 主任之診治,結果回函也是:「目前病人腦室並無水腦情形,建議持續追蹤即可」,整個過程中絕無原告代理人所稱「未告知病情、未安排治療、未告知預後,且在家屬要求下才轉診到台北榮總追蹤腦出血情形等等情形」。
2、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庭訊時表示,被告醫師在開立轉診單至榮總黃隸棟主任時未告知原告腦出血的情形,也未說明要如何處理。此部分恐與事實不符,試想醫師面對一個憂心忡忡的母親怎麼可能毫不解釋,毫不和家長討論,就開給家屬轉診單並幫家屬聯絡X光拷貝電腦斷層掃瞄的片子?難道家屬會完全不必了解,只拿了轉診單就會離開嗎?事實上林女士當日至門診時,即以博愛醫院鄧醫師做腦部超音波檢查時發現腦室有擴大情形,希望做進一步檢查。當時病患理學檢查發現的確有頸部無力抬頭的情形(正常嬰兒在四個月大時頸部會有支撐的能力),因此即刻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片子洗回來發現的確有腦室擴大的情形,但是腦室擴大的情形並沒有壓迫腦實質,情況並不是嚴重到需要放置導水管的地步,因此針對頸部無力抬頭的情形判斷可能有腦性麻痺而需接受復健治療;當時也花了不少時間向家屬解釋病童的病情及後續的治療。因此當家屬要求開立轉診單至榮總黃隸棟主任處時,門診醫師還很訝異,「已經解釋這麼多,孩子的情況並不需要外科處理,為什麼還要去找黃隸棟主任?」但是在家屬的堅持之下,仍開與轉診單給家屬。但又擔心黃隸棟主任誤認為轉診醫師沒有能力判斷此為不必放置導水管的情形,因此特別註明轉診單是為了滿足家屬尋求第二意見而開立,整個過程和家屬所描述的有很大的出入。
3、另被告當初為原告轉診長庚兒童醫院整形外科陳國鼎醫師的轉診單,已經明確記載病人在左側有第二度腦室出血。此證明本院絕對沒有像原告所言,意圖刻意隱瞞病人之病情。況且腦室出血並非醫療過程所導致,被告根本不需要,也沒有動機需要隱瞞病人之病情。
4、腦部出血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診斷;同樣是第二度出血,有的孩子會造成腦性麻痺,有人卻毫無影響,醫師實在無法根據在院資料或短期的幾次門診,就診斷病患將來一定會有腦性麻痺的問題。這也是為什麼早產兒基金會一直在大力的推動定期持續追蹤門診的重要性。因此原告一直質疑被告沒有立即下「腦性麻痺」診斷並作治療,實在是極大的誤會。原告腦出血的情形也曾經博愛醫院駐診的台大楊千立醫師、榮總黃隸棟主任都診治過,都不認為需要外科處理,而是需要追蹤觀察。這和被告的早產兒出院衛教強調門診追蹤的重要是一致的。對於早產兒腦部出血的情況,除非是有進行性的腦室擴大,需要做外科處理進行腦室引流(因此手術本身也可能造成腦部之傷害),否則都是採取保守的觀察追蹤方式,當約矯正年齡四個月大時,一般嬰兒神經發展情況可供評估時,若有發展遲緩情形發現,才進行復健的早期療育治療。
5、所謂的「腦傷」是非進行性的,並不是指早產兒腦出血的過程非進行性,也不是指腦傷發生的過程非進行性,而是指腦傷已造成之後,所導致之腦性麻痺是一種非進行性的疾病,並不會像退化性神經疾病一樣持續惡化下去。
6、此外原告也在「由懷孕足月起算」矯正年齡一個多月大就發現有腦性麻庳的問題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因此根本沒有家屬所稱延誤診斷,延誤治療黃金期的情形。蓋早產兒的神經發展,是以矯正年齡來做評估(出生後月數-早產月數=實際的心智年齡)。因為乙○○是二十九週出生的早產兒,因此乙○○出院時,其矯正年齡約為三十六週大,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來院門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時,矯正年齡約為兩個月大,而後不久即由家屬帶往台北接受針灸及水療等復健治療;整個過程完全符合早產兒醫學會的常規建議,也沒有延遲黃金治療期。
(六)按原告所發生腦性麻痺及鼻中膈缺損之畸形實為早產兒出生之併發症,此有早產兒基金會及衛生署所印製之早產兒手冊可參,這兩本手冊本院都會在早產兒住進加護病房時發給家長,以便讓家長了解早產兒可能發生的問題;當初原告家屬也拿到了兩本手冊。這些早產兒可能的併發症手冊上都有詳述,請問醫師為什麼要刻意隱瞞病情?更何況在住院過程中,主治醫師游靜修花了相當多的時間向家屬解釋病情,也絕對有告知家屬病患有第二度腦出血,在同期也有好幾個早產兒住院,家屬之間也會互相打氣交換心得,主治醫師在下午家屬訪視時間只要沒有門診,也一定會到加護病房和家屬討論病情。怎麼可能如家屬所說住院一個多月未曾主動告知病情。而且醫護人員明知原告有腦出血而專業上也知道這有產生後遺症的可能,怎麼可能如家屬所言,說出「沒關係,血塊會自己吸收掉」的回答,這似乎是沒有根據的指控。早產兒的家長最擔心的問題就是孩子將來的智力發展,對於這部分的回答我們總是要請家長持續觀察至少追蹤到四到六個月後才會有答案。原因在於上述之腦部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臆測;同樣是第二度出血,有的孩子會造成腦性麻痺,有人郤毫無影響,醫師實在無法根據在院資料或短期的幾次門診,就診斷病患將來一定會有腦性麻痺的問題。這也是為什麼早產兒基金會一直在大力的推動定期持續追蹤門診的重要性。原告的腦出血是因早產導致腦部發育不成熟所引起,醫師也已經儘可能的提供一切資源(包括費用申請及手冊)給與家屬。
參、證據:提出病歷資料正本乙份、高院判決書影本乙份、轉診單影本乙份、出院護理紀錄影本乙份、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轉診單影本乙份、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治療方式中英文說明影本乙份、早產兒手冊二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醫院出生,為一早產極低體重兒(出生週數僅二十九週,體重一三七○公克),早產原因為產婦提早有規則宮縮,經藥物安胎無效後所生,出生後有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第三度,被告對原告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治療過程,明知早產兒器官纖小,其組織忍受有限,顯然一開始捨口腔插管(即被告所稱之氣管內管)之使用,而採用鼻插管(nasalcpap,即被告所稱之鼻部正壓輔助器),乃錯誤之醫療處置,且依被告護理記錄記載,被告護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呼吸器設定(ventilatersetting)』有問題,故換過另一台使用,過數分鐘探視發現病童鼻部紅腫燙,故將鼻插管(nasalcpap)拿掉改用氧氣罩(O2hood),並通知值班林醫師,遵醫囑使用類固醇藥膏(rinderon)、乳液(cream)擦拭、、、」,被告醫院早產兒加護中心主治醫師游靜修對於上開情形,非但未及時發現其後果,且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堅稱:「曾於榮總看過此臨床案例,肉會自動長出來,此症狀沒關係,結痂後自然會好。」云云。惟原告仍終致發生鼻中膈缺損而無法回復,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採取鼻插管乃錯誤之醫療處置,對於原告發生鼻部紅腫發炎之病情顯有誤判,亦未及時採取正確之處置及醫療方法,足證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於原告三天大(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五天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分別做三次腦部超音波,原告在十五天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腦部超音波檢查時發現雙側腦室一度出血,但身體狀況包含餵食、呼吸等狀況算穩定,至原告體重至二二三五公克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被告醫師同意辦理出院,並轉往長庚醫院治療鼻中膈缺損,惟被告醫院游靜修醫師於原告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所做第三次腦部超音波檢查,已發現原告(左側)腦室出血至二度以上合併腦室擴大,但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說明其治療方針,(按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醫院病程紀錄單所載:「8/29followbrainecho(1)IVH(R'tGr;L'tGr)(2)↑bil
ventriculardilatation」,乃事後遭人填載進去,至為明確。),甚且竟同意任由原告出院,除未據實告知以外,且未就原告腦室出血合併腦室擴大病情之預後情形為任何醫療後續之建議,在在足見被告有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對於原告因治療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過程中所生之鼻中膈缺損之畸形及對於治療腦室出血所衍生之腦性麻痺症候群之情形,於民事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不完全給付類型之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致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爰請求五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經鈞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認被告在醫療上並無疏失可言,是否有告知腦出血之病情,與轉診後之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並無關聯,是以沒有疏失與否之考量,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⑵醫療法第五十八條固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惟被告否認有未盡告知之義務,且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第二次鑑定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即屬臆測之詞,有所誤會;⑶原告因早產併發第三度呼吸窘迫症須使用呼吸輔助器治療,一開始是使用非侵入性鼻式正壓呼吸器,但在正確的設定之後,病兒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機率為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此經醫療鑑定委員會兩次認定同樣提出為使用呼吸器之併發症),當護理人員發現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觀察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因此改採經口腔插管(即氣管內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移除氣管內管改用氧氣頭罩,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移除氧氣頭罩,改用氧氣自由吸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時停止氧氣使用。對於一個極低體重之早產兒,肺部不成熟所導致之呼吸窘迫症是極普遍的症狀,因此在出生後,因病兒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因此給予鼻部正壓輔助器是普遍採用的方式,但是不幸的是,在正確的設定之後,病兒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機率為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當護理人員發現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並積極給予抗發炎、消腫之處置:「抹上類固醇藥膏、給予類固醇針劑使用」,但在一小時的觀察過程中發現,病兒雖能維持體內氧氣飽和度,但呼吸窘迫情形仍存在,必須尋求其他方式維持病兒呼吸之平順,因此立即改用經口腔氣管插管方式治療呼吸窘迫之現象,並無家長所宣稱「只用乳液塗抹患部」,且「可用氧氣罩治療,卻捨棄氧氣罩之使用改用鼻正壓輔助之方法」,如果真可以只靠氧氣罩,為什麼治療過程中還要使用氧管插管長達六天(七月三十日至八月四日),又因當時原告的情況並不符合氣管插管的條件,且氣管插管並不是沒有併發症,它也可能會發生氣道壞死及損傷,因此在治療方式的選用上,都仍是按照呼吸道治療準則來進行,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指被告醫療處置有誤之情形;⑷原告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三十五分出生,懷孕週數二十九週,出生體重僅一千三百七十公克,此一群出生之早產兒在臨床上即列為高危險性極低體重早產兒,常見併發症即包括腦室出血一項,因此在治療當中,即相當重視腦部之變化,分別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行腦部超音波掃描,結果正常;八月十二日再次掃描發現兩側腦室都有第一度出血情形;於八月二十九日追蹤掃描,左側腦室出現第二度出血,右側腦室仍有第一度出血變化,且兩側腦室都有輕度擴大情形,上述之腦部變化都是早產兒腦部常見的問題,已經詳實告訴家長,並沒有隱瞞,也沒有必要不告知家屬上述之檢查結果,只是上述之腦部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臆測,只能建議家長定期門診作追蹤檢查,而病人在門診追蹤過程中發現有頸部無力抬頭之情形,因此再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並無腦實質軟化症,而兩側腦室擴大情形,並沒有加劇,也沒有改善,因此建議病人可提早接受復健科評估後續之治療計劃。又原告係在「由懷孕足月起算」矯正年齡一個多月大就發現有腦性麻庳的問題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因此根本沒有家屬所稱延誤診斷,延誤治療黃金期的情形。蓋早產兒的神經發展,是以矯正年齡來做評估(出生後月數-早產月數=實際的心智年齡)。因為乙○○是二十九週出生的早產兒,因此乙○○出院時,其矯正年齡約為三十六週大,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來院門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時,矯正年齡約為兩個月大,而後不久即由家屬帶往台北接受針灸及水療等復健治療;整個過程完全符合早產兒醫學會的常規建議,也沒有延遲黃金治療期等語。否認原告所主張其所生腦性麻痺及鼻中膈缺損情形,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類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而不完全給付,則有加害給付及瑕疵給付之分。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明定。由上述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可知,於不完全給付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外,於加害給付時,並得請求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謂之「準用」,僅為法律效果之準用,至於成立要件,仍各依各種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定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須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且於不完全給付之成立時,同時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其請求權始成立,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被告醫院出生,為一早產極低體重兒,出生週數僅二十九週,體重一三七○公克,早產原因為產提早有規則宮縮,經藥物安胎無效所致,出生後有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第三度,被告為治療原告之呼吸窘迫症須使用呼吸輔助器治療,一開始是使用非侵入性鼻式正壓呼吸器,原告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當護理人員發現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並以類固醇藥膏差擦試鼻部,給予抗發炎、消腫之處置,而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觀察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因此改採經口腔插管(即氣管內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移除氣管內管改用氧氣頭罩,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移除氧氣頭罩,改用氧氣自由吸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時停止氧氣使用;被告醫院小兒科醫師於病重三天大(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五天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分別做三次腦部超音波,在十五天大時超音波發現有雙側腦室內出血,合併腦室擴大的現象,於一個月大超音波發現逐漸惡化至二度以上出血,且腦室擴大情形愈嚴重,但身體狀況包含餵食、呼吸等狀況算穩定,至體重至二二三五公克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辦理出院並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鼻中膈缺損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關於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即採取鼻插管乃錯誤之醫療處置,對於原告發生鼻部紅腫發炎之病情顯有誤判,亦未及時採取正確之處置及醫療方法,足證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另被告醫院醫師於原告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所做第三次腦部超音波檢查,已發現原告(左側)腦室出血至二度以上合併腦室擴大,但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說明其治療方針,甚且竟同意任由原告出院,除未據實告知以外,且未就原告腦室出血合併腦室擴大病情之預後情形為任何醫療後續之建議,足見被告有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應為⑴被告於治療原告早產兒呼吸窘迫症候群之過程中,就原告所發生之鼻中膈缺損,有無醫療處置錯誤以及未及時及採取正確之處置及醫療方法之情形,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⑵被告對於原告腦部出血所衍生之腦性麻痺是否有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原告腦部出血程度並說明其治療方針,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人格權受到侵害?
六、關於爭點一部分:
(一)查早產兒出生後,若發生呼吸急促、胸骨肋間凹陷、鼻翼飛動或唇指發紺,大多是發生了「呼吸窘迫症候群」或稱「肺玻璃膜病變」,多發生於孕期不滿三十二週或出生體重不足一千五百公克的早產兒。主要是因嬰兒提早出生,肺臟尚未成熟,肺泡內的界面活性劑不足,肺泡因而容易塌陷,使得身體的二氧化碳不易排出,空氣中的氧氣不易進入血管中,因而需要提供額外的氧氣,或因呼吸衰竭而需使用呼吸器來輔助呼吸,又一般而言,懷孕週數愈小或使用呼吸器時間愈長的早產兒愈容易產生慢性肺炎等情,有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補助印製「他很小,他是我寶貝」一書(參見該書第十六、第十七及第三十頁)闡釋明確。又關於因肺部不成熟所導致之吸吸窘迫症,其治療方式,大致因病人的病情嚴重度不同,分為三種方式:分別為(A)單純氧氣吸入,(B)鼻部正壓輔助治療及(C)氣管插管方式。其中(A)單純氧氣吸入及(B)鼻部正壓輔助治療是非侵入性治療(較安全);(C)氣管插管是侵入性治療。至於採取何種治療方式,在醫學上有嚴格的規定。當病人出現呼急促,呼吸有呻吟聲時,應使用氧氣時,應及早使用持續正氣管壓(continuouspo-sitiveairwaypressure,CAPA),且以鼻部插管(nasalcannulawithprongs)使用起來簡單、方便又有效。在使用鼻部插管(即原告所稱之鼻部正壓輔助器)時,倘已提供百分之八十至一百氧氣下,血液中氧氣分壓仍小於50mmHG或血液中二氧化碳分壓大於65mmHG;或有無法矯正之酸中毒;或使用鼻部正壓輔助治療後,仍有頻率高的呼吸暫停或心跳緩慢情形,則需要使用呼吸器(即氣管插管)。及早使用CPAP是很有效的治療呼吸窘迫症候群的工貝,可縮短使用氧氣的時間,減少使用呼吸器及變成慢性病。一般來說,CPAP沒有多大副作用,極少病例有氣胸、胃脹、鼻中膈壞死或侵蝕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科 高信安 醫師所撰「呼吸窘迫症候群的治療」一文在卷可參。
(二)原告係一早產極低體重兒,出生週數僅二十九週,體重一三七○公克,因早產併發第三度呼吸窘迫症須使用呼吸輔助器治療,被告一開始是使用非侵入性鼻式正壓輔助器,但原告鼻中膈仍出現損傷情形,當護理人員發現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觀察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此有被告護理紀錄第二頁0Am之「R:胸凹明顯有grounting,膚色不紅」及0:45Am之「因呼吸喘‧胸凹及grounting未改善」等之記載可證,如果持續下去可能會因呼吸衰竭而危害原告生命,因此改採經口腔插管(即氣管內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移除氣管內管改用氧氣頭罩,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移除氧氣頭罩,改用氧氣自由吸入,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十時停止氧氣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治療原告呼吸窘迫症選擇一般醫學上認為簡便、有效,且非屬侵入性的鼻部正壓輔助器,難認其醫療處置上有何錯誤,且被告於發現原告鼻部紅腫、發火後,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在給予氧氣罩的情形下,觀察仍出現胸凹、呼吸急促等呼吸窘迫症的情形,不得已隨即改用侵入性的呼吸器,以避免原告會因呼吸衰竭而危害生命,其處置上自亦無任何延誤或未妥適之處。又當被告護理人員發現原告鼻部紅腫後,除立即停止鼻正壓輔助器改用氧氣罩外,並積極給予抗發炎、消腫之處置:「抹上類固醇藥膏(Rinderon-Vcream或RinderonVoint)」乙節,亦有被告護理記錄第二、三頁之記載可稽,則在治療方法上亦無不當。
(三)又本件醫療糾紛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鼻中膈缺損問題,此乃採氣管內管的併發症之一,當初因病童有呼吸窘迫的問題,無法自行呼吸,因此,使用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的使用,實屬必要的救命措施。
」、「鼻中膈缺損部分:⑴周君鼻中膈缺損是經鼻氣管內插管的合併症之一,臨床上的報告含①經鼻插管,引起的鼻中膈軟骨受損,或②經口插管,引起喉部軟骨受損,及③經氣管切開口插管,引起的氣管軟骨受損,其總合機率,因病情不同而有極大差異,為約百分之一至千分之一。⑵鼻中膈缺損與呼吸器之設定完全無關。⑶周君出生後即施以鼻插管,而在三至四小時後發現鼻部有紅腫,因其最大致病因,是早產兒器官纖小,其組織忍受有限而造成的受損。依病歷所載,將鼻管拿掉改用氧氣罩並以乳液擦拭鼻部等醫護人員的處置完全妥適。⑷呼吸器之設定並不會影響鼻中膈,故其紅腫、發燙,與原本之呼吸器設定沒關係,且一發現就立刻把鼻管拿掉,給予類固醇(rinderon)藥膏是正確之處置。」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十月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八0九二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一二八號鑑定書及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四五二四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三六七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就原告鼻中膈缺損傷害辯稱,就原告呼吸窘迫症候群之治療方式的選用上,都是按照呼吸道治療準則來進行,且發現原告鼻部紅腫後,即停止鼻部正壓輔助器之使用,並於原告鼻部擦試抗發炎、消腫之類固醇藥膏等,其醫療處置及治療方法等並無錯誤等節,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即採取鼻插管乃錯誤之醫療處置,對於原告發生鼻部紅腫發炎之病情顯有誤判,亦未及時採取正確之處置及醫療方法,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情,則尚屬無據。
七、關於爭點二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早產,發生腦室出血致腦神經受損傷,而經診斷為腦性麻痺乙節,業提出智偉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出生體重不足一千五百公克,或是懷孕週數少於三十二週的早產兒,有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機率會發生周腦室或腦室內出血。早期的胎兒,在腦內側腦室的腹側,有一種叫「胚質」的構造,是形成腦神經細胞和新經膠質細胞的來源,其中含有許多不成熟血管。在胎兒長到三個月時,這種構造逐漸消退;但若提早出生,此種構造尚未完全退化,則其內支撐組織不多的脆弱血管,會因生產窒息、急救、氣胸及種種必要的處置所產生的血壓變化,而導致血管破裂,造成不同程度(第一級至第四級)的周腦室及腦室出血。此種出血多在早產兒出生一週內發生,尤其是出生後二天日。輕度的出血,對孩子不會造成太大影響,流出的血會逐漸被吸收;但若重度出血,則有可能導致水腦及日後神經發展異常。但發生第三級腦室出血的早產兒,其發育及神經發展均正常的機會也有百分之五十。所謂「腦性麻痺」乃是一個非進行性的運動障礙,緣由於腦中樞神經於未成熟前受到損傷所引起。其個別嚴重性差別很大,不見得每個患童都合併有智障的問題,若能早期做復健治療,仍可達到相當程度的功能復原等節,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補助印製「他很小,他是我寶貝」一書(參見該書第
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第三十七頁)存卷可考。又「腦性麻痺:⑴通常早產兒在頭一個禮拜內,因血壓或其它生命徵象的不穩,加上出生時急救等步驟,容易出現腦室內出血的現象。一旦發生,沒有特殊治療方式,只能觀察,並儘量穩定其生命徵象,如此而已。無法預先防止其惡化。⑵早產兒腦部病變本是一連續性發展之病變,最後結果必須經予持續性超音波檢查追蹤,方可定案。故追蹤超音波進展之動作,無法以『惡化』來定義。」等節,亦有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四五二四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0三六七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於原告一個月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時所做第三次腦部超音波檢查,已發現原告(左側)腦室出血至二度以上合併腦室擴大,但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說明其治療方針,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由早產兒加護中心轉出一般新生兒病房後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由曾洛琳醫師同意出院止,被告醫院仍僅告知原告乃一度之出血而已,有違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點三十五分出生,懷孕週數二十九週,出生體重僅一千三百七十公克,此一群出生之早產兒在臨床上即列為高危險性極低體重早產兒,常見併發症即包括腦室出血一項,因此在治療當中,即相當重視腦部之變化,分別在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進行腦部超音波掃描,結果正常;八月十二日再次掃描發現兩側腦室都有第一度出血情形;於八月二十九日追蹤掃描,左側腦室出現第二度出血,右側腦室仍有第一度出血變化,且兩側腦室都有輕度擴大情形,上述之腦部變化都是早產兒腦部常見的問題,已經詳實告訴家長,並沒有隱瞞,也沒有必要不告知家屬上述之檢查結果,只是上述之腦部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臆測,只能建議家長定期門診作追蹤檢查。且被告當初為原告轉診長庚兒童醫院整形外科陳國鼎醫師的轉診單,已經明確記載病人在左側有第二度腦室出血。此證明被告絕對沒有像原告所言,意圖刻意隱瞞病人之病情。況且腦室出血並非醫療過程所導致,被告根本不需要,也沒有動機需要隱瞞病人之病情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影本乙份為證,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轉診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未刻意隱瞞原告腦部出血之病情乙節,尚堪採信;另被告所辯原告腦部出血的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臆測乙節,只能建議家長定期門診作追蹤檢查等節,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補助印製之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可取;惟被告醫院為原告轉診至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陳國鼎醫師,所開具之轉診單之「病例摘要」內容均為專業之醫學原文記載,自難期原告法定代理人未經被告醫生解說,即能了解該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已詳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原告腦部出血之程度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腦出血之程度並說明其治療方針,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之規定乙節,自尚屬可採。
(四)惟查,原告在「由懷孕足月起算」矯正年齡(出生後月數-早產月數=實際的心智年齡,早產兒之心智發展須以矯正年齡來評估,參見中華民國早產兒基金會所印製之「一個小小孩的故事」第十六頁)一個多月大就發現有腦性麻痺的問題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關於腦性麻痺復健之黃金時期為三年(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認原告有何延誤治療黃金期的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知早產兒本有發生腦室出血之後遺症,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超音波檢查即已得知,除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外,在短短十餘天後(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即草率同意原告出院。嗣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羅東博愛醫院小兒腦神經內科楊千立醫師安排腦部超音波檢查,由該院鄧碧鳳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告知「原告不只一度,至少有三度以上」等情,原告始接受安排腦性麻痺之復健治療,顯然中間至少已貽誤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時間等節。但查,腦部出血程度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無法早期就作判斷,須為持續性超音波檢查追蹤,方可判定,輕度的出血,對孩子不會造成太大影響,流出的血會逐漸被吸收,但若重度出血,則有可能導致水腦及日後神經發展異常。惟發生第三級腦室出血的早產兒,其發育及神經發展均正常的機會也有百分之五十,如已前文所述,本件原告自被告醫院出院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腦部超音波檢查,其右腦有第一度之出血、左腦有第二度出血,被告醫院顯尚無法依該出血程度即判斷原告已有腦性麻痺之後遺症,故被告所辯,腦部出血變化是否會造成後來之腦性麻痺,實在無法早期就作臆測,同樣是第二度出血,有的孩子會造成腦性麻痺,有人卻毫無影響,醫師實在無法根據原告在院資料,就診斷原告將來一定會有腦性麻痺的問題等節,應屬可採,是縱被告於原告出院前未詳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關於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腦部超音波檢查結果之腦部出血程度,然原告自承被告醫院曾告知原告腦部有第一度之腦出血情形,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有早產兒常見的腦室出血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於出院後至其他醫院持續檢查追縱之結果,發現腦室出血情形更為重度,經認有腦性麻痺之症候群,乃開始進行復健之治療,自尚難認被告醫院有延誤判斷致延誤原告復健治療時間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人格權因被告未詳實告知腦部出血程度而受有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於法未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