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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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 陳政谷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向人購入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俗稱CD)再加以販賣,賺取價差為業,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翌年四月六日止,在羅東市觀光夜市,現場陳列向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點購入之光碟於攤位上,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販賣行為時,已長達五個多月,被查獲盜版光碟共計達一千九百十二片,其中六種光碟數量為五十一片,分別為㈠環遊世界、㈡江蕙世紀紅歌精選、㈢我的 丁文琪 、㈣ 張秀卿 \\卿秀佳人、㈤海波浪、㈥情義連續劇主題曲全精華(以下簡稱系爭六種光碟),係原告經銷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所發行之錄音著作,有經銷合約書可證,並經上開各公司將所擁有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原告行使,故原告擁有系爭六種光碟之著作權無疑。
(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由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將系爭六種盜版光碟賣予不特定人,而系爭六種光碟如係一般正版光碟,每片售價約三百十元,且每日應以販賣九片盜版光碟為合理。故以被告販售時間約五個月,每片三百十元,每日販售九片為基準,計算結果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為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310乘以9乘以30乘以5等於418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六種光碟經銷合約書影本共六件、專屬授權契約書影本共六件、載有系爭六種光碟正版售價之發片通知影本共六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系爭六種光碟經銷合約書影本共六件、專屬授權契約書影本共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被告丙○○違反著作權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審酌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出售系爭六種光碟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原告之實際損害額,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翌年四月六日止,在羅東市觀光夜市,現場陳列向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點購入之盜版光碟於攤位上,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為警查獲販賣行為時,已長達五個多月,被查獲盜版光碟共計達一千九百十二片,其中屬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系爭六種光碟數量為五十一片,系爭六種光碟如係一般正版光碟,其中㈠環遊世界每片售價為三百三十元㈡江蕙世紀紅歌精選每片售價為二百九十元、㈢我的丁文琪每片售價為三百三十元、㈣張秀卿\\卿秀佳人每片售價為二百七十元、㈤海波浪每片售價為二百七十元、㈥情義連續劇主題曲全精華每片售價為二百九十元(以上售價有發片通知影本六件在卷可證,見本事件卷宗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十一頁),系爭六種光碟平均每片售價為二百九十七元(330+290+330+270+270+290=1780,1780除以6=297)、原告主張被告每日販賣九片盜版光碟,尚屬合理等侵害情節以觀,本件應以被告販售時間約五個月,每片二百九十七元,每日販售九片為基準,計算結果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為四十萬零九百五十元(297乘以9乘以30乘以5等於4009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四十萬零九百五十元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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