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德暉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4840號)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03年7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4.69%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約定書第7條、第10條)。
(三)債務人至民國101年4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5,65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45,652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