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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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09號原告王 廖素霞
廖素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被告 廖千靚
廖千潁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廖銘德為兄弟姊妹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43號房屋)均係訴外人即其等父親 廖清連 所留遺產,並由6名子女共同繼承,持分各1/6,嗣 廖明德 將其之持分與原告 王廖素霞 交換,王廖素霞另向訴外人即其等大哥 廖宗雄 購買持分,交換之結果即為廖銘德不再有系爭343號房屋之持分,而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是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自應給付伊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民國73年間所建,並登記在廖宗雄名下,而系爭土地原先並非廖清連所有,係訴外人即原告及廖銘德之母 林碧娥 所有,斯時廖清連與林碧娥業已離異,惟82年間廖清連與林碧娥先後過世,系爭土地始由6名子女各繼承1/6。97年間,廖宗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王廖素霞之女 王瑜芳 ,王瑜芳又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廖千靚及廖千潁,廖銘德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廖千靚及廖千潁,另外再購買王瑜芳的那份持分。伊等購買系爭房屋時同時有購買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王廖素霞、廖素珠、廖素玉及廖千靚、廖千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廖千潁、廖千靚,持分各為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88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29頁至第32-2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限閱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及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廖千靚、廖千潁所有、廖銘德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廖千靚、 廖千穎 就系爭房屋各有權利範圍1/2,而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土地之標示權利範圍,廖千靚、廖千潁亦各有151/55944系爭土地之持分,且被告有繳納相關土地增值稅等情,有被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又系爭房屋係74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登記當時法令並未規定應登載建物配屬基地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4日以中古字第000630號登記案辦竣買賣登記,由廖千潁、廖千靚自王瑜芳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持分各1/2,並同時向王瑜芳、廖銘德2人分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1/55955,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0702361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等人並無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另參系爭房屋74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可認系爭房屋於74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均有檢附相關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始能辦理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洵屬無據。綜合上述,系爭房屋既經合法登記,就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權源,且廖千潁、廖千靚亦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自難認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當初各繼承系爭土地持分1/6,而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係占用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1/6等語。然原告所指1/6,係指繼承之應繼分為1/6,而非持有系爭土地1/6之持分,此觀附表編號1至3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明,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繼承系爭土地1/6等語,實為原告誤解土地持分及應繼分之意義,難認有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8,000元,為無理由:
廖千靚、廖千潁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權利範圍,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於前述。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萬8,000元等語,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調閱系爭房屋的貸款資料,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何人償還等語,此部分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給付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原告王廖素霞302/559442廖素珠151/559443廖素玉151/559444被告廖千靚151/559445廖千潁151/55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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