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建興 上列受刑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不適用假釋規定之認定(中監教決字第103610089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是否准予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同旨)。
㈡又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經司法院釋字第691號
解釋文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嗣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條,自公布日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依尚未生效之規定,不論是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受刑人權益之處分(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不服審議小組所為決定(第107條),均係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第111條);或對於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第118條),提起復審(第121條),不服復審決定之救濟途徑亦係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4條),益徵監獄或法務部對於是否許可假釋之決定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3年9
月9日認定其不適用假釋規定之決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圍,其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