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玉春 (即 施清山 繼承人)
施乾智 (即施清山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施真長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施清山與相對人、訴外人 施淑珠施玉秀 均為 施罔帶 之繼承人,施罔帶死亡後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施罔帶全體繼承人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於民國92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752.15平方公尺即530.03坪,施清山、施淑珠、施玉秀各分得50坪(換算分配比例各9.4%),其餘380.03坪分歸相對人(換算分配比例71.7%)取得(下稱系爭92年協議書)。然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擅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低於市價每坪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對其財產為賤價出售,所得價款3億4,451萬元,依系爭92年協議書分配比例,應各分配3,250萬元(計算式:3億4,451萬元*9.4%=3,250萬元)予施清山(已死亡,由伊及訴外人 施慈琳施進哲 共4人繼承)、施淑珠、施玉秀,詎相對人卻一再拒絕給付,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均為共有持分,不易變現,並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變現後之價值所剩無幾,縱加計其銀行帳戶存款,仍不足清償依系爭92年協議應分配予伊及施慈琳、施進哲、施淑珠、施玉秀之價金共9,750萬元。另相對人已74歲,年事已高,若再發生繼承之事由,其繼承人任意處分財產,將使問題更複雜糾纏不清,足認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伊請求供擔保後於1,
20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108年2月間實價登錄價格最高為每坪70.2萬元,最低為每坪46萬元,伊並未賤賣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分配款訟爭之金額僅施玉秀請求之3,250萬元及施清山繼承人(包括抗告人、施慈琳、施進哲)請求之3,250萬元,共6,500萬元,而伊現有存款及不動產已足清償,並無既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伊為施清山繼承人,施清山與相對人、施淑珠、施玉秀均為施罔帶之繼承人,施罔帶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簽訂系爭92年協議書,施清山、施淑珠、施玉秀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4%,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擅自以每坪6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3億4,451萬元,依系爭92年協議應分配3,250萬元(計算式:3億4,451萬元×9.4%=3,250萬元)予伊及施慈琳、施進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系爭92年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為證(司裁全卷第5~24頁),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以每坪65萬元低於市價每坪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對其財產為賤價出售云云。然查,觀諸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所查得之系爭土地相同地段自105年1月至108年11月之土地交易共有9筆,每坪單價有70.2萬元(108年2月)、57.2萬元(107年9月)、85萬元(107年6月)、46萬元(107年4月)、94.5萬元(107年1月)、47萬元(106年5月)、108.8萬元(10
5年12月)、47萬元(105年10月),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頁),是相對人以每坪65萬元出售,仍高於其中4筆交易之單價,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採。
2.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但均為共有持分,不易變現,並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變現後之價值所剩無幾,縱加計其銀行帳戶存款,仍不足清償依系爭92年協議書應分配予伊及施慈琳、施進哲、施淑珠、施玉秀之價金共9,75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分配款訟爭金額僅抗告人、施慈琳、施進哲(即施清山繼承人)各請求之8,12萬5,00
0元本息,及施玉秀請求之3,250萬元本息,合計6,500萬元本息,此有原法院108年度橋司調字第236號民事聲請移為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土地分配款達9,750萬元云云,超逾上開金額之債務,則未予釋明。又原審查得相對人108年7月18日財產資料顯示,其名下有土地13筆,公告現值合計達19,75萬6,163元,且107年度存款利息所得高達934,345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卷,下稱事聲卷,第19至22頁),上開存款利息高達934,345元,依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年息1%至1.5%換算,其存款亦達6,500萬元以上,足見相對人辯稱其既有存款及不動產已足償還上開6,500萬元債務乙事,顯非子虛。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自難採信。
3.另抗告人以相對人已74歲,年事已高,若再發生繼承事由,其繼承人任意處分財產,將使問題更複雜糾纏不清為由,主張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依高雄市74歲男性平均餘命有11.81年,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本案訴訟,並非特別繁複,衡情應能於上開平均餘命期間審結。況縱使本案訴訟期間發生繼承情形,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倘其繼承人日後有任意處分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亦得另聲請對其繼承人為假扣押,實無從以上開情詞遽認已釋明對相對人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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